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796,200910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簽賭單陸叁張、電話自動錄音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彩簽賭簿貳本、倍數對照表壹本、錄音帶捌捲及六合彩開獎號碼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最近五年內,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審理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由被告公益捐款6萬元,有收據影本可證,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