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802,200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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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64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四色牌陸副、骰子叁顆、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7行補充「骰子3顆」;

證據部份補充「骰子3顆、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位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 段570 之3 號其所使用之房屋供不特定賭客至該址以麻將及四色牌賭博財物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於密切期間,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麻將、四色牌賭博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實質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所得利益非多,惟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暨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麻將1 副、四色牌6 副、骰子3 顆,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抽頭金400 元,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現場查獲賭資2130元,分別為賭客謝子培、林秋玉、劉清林、謝沅翰、許賜川、陳勝平等6 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經被告及賭客謝子培、林秋玉、劉清林、謝沅翰、許賜川、陳勝平等人供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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