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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甲○○」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車牌號碼287-QDB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287-DQB號重型機車」、第14至15行關於「同日17時許,於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接續於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 書 名 稱│偽 造 之 署 押 │
├──┼─────────────┼─────────┤
│ 1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偽造之「甲○○」簽│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名、指印各1枚 │
├──┼─────────────┼─────────┤
│ 2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偽造之「甲○○」簽│
│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名、指印各1枚 │
├──┼─────────────┼─────────┤
│ 3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偽造之「甲○○」簽│
│ │事人登記聯單 │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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