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833,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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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6 月2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執行,並蒙減刑,於97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拘役27日),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應補充為「乙○○曾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違反替代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9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4 月。

①③④⑤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7號裁定分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與②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7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7日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0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前往甲○○位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51巷40號住處」,應更正為「前往甲○○位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51巷40號住處前鐵皮屋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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