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846,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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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鐵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 月23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旁(瓦北段地號339-2 號),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足為兇器之用之鐵鏟1 支為工具,挖掘竊取甲○○所栽植之香蕉苗1 株(價值新台幣100 元),旋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得手後適為甲○○發現即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行竊工具鐵鏟1 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行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被害人甲○○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被害人甲○○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 張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鐵鏟係金屬製品,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其質地堅硬,被告攜之竊取財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惟所竊之物價值約新臺幣100 元,且已由被害人取回,造成損失尚微,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職業為農、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境為勉持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且所竊之物為香蕉苗1 株,價值僅約新臺幣100 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末查扣案之鐵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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