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859,200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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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50號)及移送併辦(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經乙○○不服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3年7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乙○○仍不知悔改,在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門號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竟於97年12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將身分證交予綽號「阿森」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森」再用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由乙○○在申請書上簽名,申辦後隨即在該處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門號之SIM 卡予「阿森」。

嗣「阿森」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在「雅虎奇摩拍賣」、「露天拍賣」等網站上刊登販售商品等不實訊息,致下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下列之財物:㈠甲○○於98年2 月14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下標購買筆記型電腦,並於同日晚間6 時56分許,匯款6100元至胡屏中向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內,該集團成員並於98年2 月16中午12時24分、26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商品已寄出,惟甲○○並未收到商品,上開門號亦已無法聯絡。

㈡丁○○於98年2 月26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下標購買二手手機,並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匯款5000元至張月娥向玉山銀行中壢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案由臺灣臺北、桃園、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內,丁○○並於98年2 月26晚間10時47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賣家已匯款,對方表示商品即將寄出,惟丁○○始終未收到商品而知受騙。

㈢丙○○98年2 月27日在「雅虎奇摩拍賣」下標購買Wii 遊戲機,隨即撥打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乙○○提供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取得聯繫,並依指示,於98年2月27日,匯款8000元至廖明德所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140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丙○○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匯款至胡屏中、張月娥、廖明德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胡屏中、張月娥、廖明德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在卷可稽。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

查行動電話係供人通訊之工具,且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辦,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SIM 卡使用,或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SIM 卡撥打電話,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通話人身份之目的而借用,極有可能係因從事不法行為故需掩人耳目,被告亦自承其知悉任意將門號交付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其竟仍執意將所申辦之電話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

被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但提供電話與不詳姓名之人作為犯詐欺罪時與被害人聯絡之用,係對詐欺罪之正犯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害人丙○○部分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但與該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同時交付數門號與「阿森」,其幫助行為僅有1個,嗣造成3名被害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原因,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提供之電話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執意將之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之損失金額尚非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職業為工,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境為勉持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為適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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