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862,200909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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