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864,2009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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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部分:乙○○曾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及恐嚇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斗交簡字第313號、98年度簡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98年7月1日上午11時34分許,前往彰化縣永靖鄉○○村○○路433號「甲○○○○○○○○○○」櫃臺繳納電話費時,對該店展示櫃臺內展示之行動電話機1支【三星牌L768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7千元】甚為喜愛,遂請黃美瑋將該行動電話機取出供其觀看試用(該行動電話機並未脫離黃美瑋之實力支配),詎乙○○於觀看試用時,思及自己經濟能力不佳無資力購買,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黃美瑋忙於招呼其他客人之際,將該行動電話機放入自己褲袋內而竊取之,並離開現場。

嗣經黃美瑋發現該行動電話機失竊,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更正「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98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及恐嚇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斗交簡字第313號、98年度簡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中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滿1個月,即因一時貪念而犯本案,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黃美瑋業已領回遭竊之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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