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867,200909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因需錢孔急,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 月11日下午1 、2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 仟元之價格,出租以其名義開立之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再將之充作詐騙集團匯款帳戶之用,並於98年6 月12日晚上9 時43分許以電話聯絡乙○○,向乙○○謊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時,因收取貨物時簽收單簽收錯誤致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按照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98年6 月12日晚上10時21分許、10時48分許,操作提款機不慎將10101 元、16915 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人領走。

嗣因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被告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

(四)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雖有將上開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施以詐騙者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

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眾,破壞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人心不安,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使警察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致損害社會金融體系及妨礙民眾對他人之信賴,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本件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