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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巷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⑵部分,被告丁○○、乙○○係以一接續恐嚇行為,恐嚇被害人戊○○、丙○○、甲○○,使3名被害人受害,同時觸犯3個恐嚇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併予補充敘明外,其餘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F0 ~T40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 │ │ │
│ │ │論處之罪及所宣告之刑 │
├──┼─────────┼──────────────────────┤
│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
│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⑴恐嚇陳榮輝部分│ │
├──┼─────────┼──────────────────────┤
│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
│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⑴恐嚇丙○○部分│ │
├──┼─────────┼──────────────────────┤
│三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
│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⑴恐嚇戊○○部分│ │
├──┼─────────┼──────────────────────┤
│四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丁○○、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
│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之⑵恐嚇陳榮輝、劉│日。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支,沒收。 │
│ │哲志、戊○○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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