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873,2009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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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97、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接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係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被害人己○○、乙○○、甲○○、丙○○、丁○○○、辛○○、壬○○、庚○○等8 人遭騙受害,觸犯8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此次被告因失業,為於期限內為未婚生之子女驗DNA 、確認生父,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惟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見悔意,暨衡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尚嫌過重,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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