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874,200909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部分第6行所載「17萬元」更正為「約17萬6千元」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0207號之調解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02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本件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