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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56、494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4 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火車站附近某網咖,將自己於97年12月4 日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憑以向該名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
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於97年12月5 日10時許,先後撥打電話予乙○○,自稱為花蓮縣警察局刑事人員、花蓮地方法院林秀慧書記官,並佯稱:「乙○○因涉嫌1 件人頭詐欺案,原訂97年11月27日開庭,卻無故未到庭,應於97年12月5 日前往花蓮地方法院出庭,因法院將凍結其銀行帳戶內資金,需盡快將存款領出,並存入指定帳戶內監管24小時後返還,法院就會做出不起訴處分」等語,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12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路26號),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存款70萬元至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帳戶,及於97年12月5 日下午2 時11分許,至臺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路395 號),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存款50萬元至甲○○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並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
嗣因乙○○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7年12月5 日警詢時指證綦詳,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1 紙、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98年3 月11日函(附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98年6 月4 日函(附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通報單各1 份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逾百萬元,暨考量其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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