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882,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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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第17、18行「隨即在不詳地點,將系爭預付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預付卡遂行犯罪。」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隨即於1星期內某日,在彰化縣溪湖糖廠,將系爭預付卡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預付卡門號遂行犯罪。」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以其祖母張楊富彩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者得以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加深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偵查中並未承認犯行,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起訴及蒞庭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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