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913,2009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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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開獎號碼對照簿壹本、簽注單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若未簽中,賭資則歸甲○○取得,而以上開方式,藉以營利」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若未簽中,賭資則歸甲○○取得,甲○○即以上開方式,藉以營利,先後經營3期,每期簽賭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25,000元、12,000元,3期共獲利約2,300元」。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2行之「簽單8張」,均更正為「簽注單8 張」。

(三)刑法第41條之規定雖於民國98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惟其主要係增訂相關得改易服社會勞動而為之修正,該條第1項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及其折算標準,均未有所異動,即此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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