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916,2009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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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5日所為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張清灃意圖營利,…」應更正為「甲○○意圖營利,…」。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張清灃意圖營利,…」應是「甲○○意圖營利,…」之誤繕,觀之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即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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