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926,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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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處罰,竟冒用被害人乙○○之名義,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乙○○」之簽名,使被害人可能遭受交通違規裁罰之危險,所為殊不可取,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文     書      名       稱│偽 造 之 署 押    │
├─────────────┼─────────┤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偽造之「乙○○」簽│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名3 枚(通知單1 式│
│聯者簽章」欄(移送聯、存根│3 聯,含移送聯「收│
│聯)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                          │簽名,及複寫至通知│
│                          │聯、存根聯之「收受│
│                          │通知聯者簽章」欄簽│
│                          │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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