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933,2009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春光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春光(甲○○○○○ ○○○N SANG)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關於「韓風氏」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韓風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春光(甲○○○○○ ○○○N SA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智識程度不高,犯罪所得財物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參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聲請人雖具體求刑拘役20日、緩刑2年,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