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960,200909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李育修)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2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乙○○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89年12月28日以89年上更二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於94年11月1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至97年5月10日止,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乙○○犯有前項所述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酌被告二人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被告乙○○其前有前述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考量其等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竊得物品價值不高,所生損害非鉅,及其已於偵查中已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被告二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甲○○前無不良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於偵查中當庭表示不予追究等語,信其經此訴訟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宣告緩刑二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