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961,200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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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八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零錢包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八行「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起將自某夜市購買取得之仿冒『LV』零錢包一個」更正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逢甲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仿冒『LV』零錢包二個後,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九、十行「angeline0218@kimo.com」更正為「angeline0218e@kimo.com」。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新臺幣八百四十五元」補充更正為「新臺幣(下同)七百九十元、八百四十五元」。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五行「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為警上網購得其販賣之『LV』零錢包一個」補充更正為「嗣先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同年二月十九日,分別為警上網購得其販賣之仿冒『LV』零錢包各一個」。

㈤證據部分另補充: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一紙員林分局警卷第六頁)、照片一幀(員林分局警卷第七頁)、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局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中管字第○九八二一○○五六四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局號第0000000號、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一份(員林分局警卷第八、九頁)、angeline0218e@kimo.com帳號登入IP資料查詢結果一份(保安警察隊警卷第四至四○頁)、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一份(保安警察隊警卷第四一至七○頁)、高雄二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一紙(保安警察隊警卷第七一頁)、鑑定證明書二紙(保安警察隊警卷第七四、九九頁)、中華郵政公司局號第0000000號、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一份(保安警察隊警卷第八七至九二頁)、證人趙俊堯於警詢之證述(保安警察隊警卷第九七、九八頁)、託運單一紙(保安警察隊警卷第一○四頁)、採證照片六幀(保安警察隊警卷第一○六頁)、扣押物品清單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八頁)。

二、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二定有處罰規定;

且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非字第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而販入仿冒商標商品,縱無證據足資證明除員警喬裝顧客向被告購買部分外,被告另有販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仍應成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又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移送併辦意旨之仿冒「LV」零錢包一個,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仿冒「LV」零錢包一個,係屬同次之販入行為,應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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