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97,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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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651號、97年度偵字第1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犯罪事實」更正為「犯罪事實」、第二行「錄影帶翻拍照片」後補充「及其他相關照片6紙」及第四行「錄影帶翻拍照片」後補充「及其他相關照片6紙」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本案2次竊盜所得均甚微,犯罪後亦均坦承犯行且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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