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974,200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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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至十四行「經由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jdskal』;

露天拍賣網站,以『goggo 5588、0000000』帳號」補充更正為「利用電腦使用寬頻連線上網,以其所申請帳號『jdskals』、『goggo 5588』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goggo5588』、『0000000』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並分別以每件『adidas』衣服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元、每個『LEVIS』皮包四百九十元、每件『Calvin klein』內衣一百二十九至一百九十九元、每個『SONY』二G記憶卡三百八十元、四G記憶卡五百八十元、八G記憶卡一千五百八十元之價格」。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魏美英之臺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存摺影本一份(偵卷第十八至二三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仿冒商標物品
┌──┬─────────┬───┬─────────┐
│編號│仿冒商標物品      │數量  │商標權人          │
├──┼─────────┼───┼─────────┤
│ 一 │adidas衣服  │六件  │亞得脫士公司      │
├──┼─────────┼───┼─────────┤
│ 二 │Calvin  kl│五十八│卡文克雷恩公司    │
│    │ein內衣        │件    │                  │
├──┼─────────┼───┼─────────┤
│ 三 │LEVIS皮包    │一個  │利惠公司          │
├──┼─────────┼───┼─────────┤
│ 四 │SONY記憶卡    │十六個│蘇妮公司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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