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976,200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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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文首至第5行關於「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緩刑5年確定,嗣於民國91年7月1日經法院撤銷緩刑,而於91年8月29日入監執行,後於92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4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之前科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

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上開3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案);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5案),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2號分別裁定第1、2、3案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4、5案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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