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979,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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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之扣案結晶物1 包(驗餘淨重0.6999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鑑識中心98年8 月27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482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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