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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管貳個、塑膠鏟子壹支及過濾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後述「二」之部分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未載,應另行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馮俊銘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現場照片10幀。
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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