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985,200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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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之㈡第6行「5萬元」更正為「新臺幣舊鈔六千元、美金約伍佰元、人民幣約三千元及金牌二面等財物」及證據欄應補充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與被害人甲○○、丁○○、丙○○之和解書各一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事後均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三份在卷可考,其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本案供犯罪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雖為被告與共犯洪宗衛及被告與共犯陳加河共同所有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供述:伊不知該工具去向等語,是無具體證據證明上開犯罪工具尚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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