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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記錄,素行不良,經送觀察勒戒之戒毒處分後,猶未能促其自惕,本次再因施用毒品被查獲,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此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勒戒處遇之苦心,原尋無輕縱之理由,惟衡其犯行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於警詢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施用1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依常情而言,應於被告施用後丟棄而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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