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004,2009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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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三行「3月16日」更正為「3月15日」、第四行「下午4時45分」更正為「下午2時多」、第六行「綽號為老明」更正為「綽號為老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1187公克、驗餘淨重0.114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併與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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