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007,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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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47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小鋤頭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2 行原記載「…,攜帶足以對…」等語,應補充更正為「…,攜帶其所有足以對…」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5 行原記載「…,並扣得小」等語,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前揭小」等語。

㈡理由部分:⒈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小鋤頭而竊盜之手段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均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被害人亦未深究,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⒊至扣案之小鋤頭1 支係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工具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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