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025,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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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後述「二」之部分,另行更正及補充說明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更正及補充說明事項:

(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部分應補充為:「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就被告施用毒品往前回溯時間所記載之「72小時某時」,應更正為「96小時某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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