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026,200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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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邱瑞忠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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