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029,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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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隨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

惟斟酌被告成年後未曾有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被告成年後尚能自持,實屬難得,復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 月,稍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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