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062,200910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04號、83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自民國(下同)78年間起有竊盜前科,復於93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又於94年間連續施用毒品,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上述兩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甲○○猶不知悔改,明知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不得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為取得電纜線之銅線出售圖利,而於98年9月7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芎蕉村羅厝排水溝旁,在無任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下,露天點燃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1年8月15日公告列為燃燒後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被覆塑膠、橡膠及樹脂之電纜線1批,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共同發現,扣得上開電纜線1批。

㈢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129號乙○○所管理之廢棄工寮內,見四下無人,乃徒手竊得乙○○放置在該工寮內之變電筒1個(價值計約新臺幣3千元),並將前開變電筒拆卸為金屬零件1批,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車牌號碼KXR-272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前開金屬零件至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170號資源回收場欲行變賣,嗣為警所盤查,乃當場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3張、扣押筆錄及扣案之電纜線1批。

㈢按被覆或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公告,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8月15日環署空字第0910056279G號函可考。

本件被告所燃燒之電纜線,外緣被覆有橡膠、塑膠及樹脂,業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稽查明確,此觀之該隊所製作之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電纜線1批等自明,自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所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無疑。

㈣竊盜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5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