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069,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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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害人甲○○與被告間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被害人並未就傷害提出告訴(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980012062號卷第4 頁),尚與刑法普通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檢察官表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行為,顯見漠視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未思改善家庭關係,而有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暨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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