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075,200910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22號判決、95年度彰簡字第86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5日確定,前開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6號裁定減刑,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98年8月26日下午1時53分許,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郭楷棟陳明竊盜過程,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