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083,2009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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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1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人「洪千毓」、「簡麗安」之姓名,應更正為「洪芊毓」、「簡麗娟」,證據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自白及和解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且嗣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改,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竊財物價值僅新台幣27元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求處量刑有期徒刑3 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深表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長期為重鬱症、強迫症、泛焦慮症等精神疾病所苦,此分有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及和解書可憑,足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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