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088,2009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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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柒公克,另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器壹支及塑膠製藥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用以盛裝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參,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並確保執行之正確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1支及塑膠製藥鏟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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