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104,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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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2 行所記載之「廣部B;

齝竻P」更正為「廣場談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儘因感情糾紛,竟聚眾毆打告訴人,再參酌被告所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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