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113,200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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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PATEK PHILIPPE」商標之手錶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臺審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

又於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2年度臺審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緩刑嗣經同上法院以92年度臺裁字第99號裁定撤銷,二案接續執行,而於93年8月1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PATEK PHILIPPE」(百達翡麗)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下稱派特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自68年3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未經派特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於98年5、6月間,在臺中市北屯區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3仟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使用與派特公司所註冊登記之「PATEK PHILIPPE」相同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冒手錶1支後,意圖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於98年8月15日晚上6時29分起,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624巷26號之28 4樓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PC home露天拍賣網站後,以帳號「Z0000000000」張貼販賣仿冒「PATEK PHILIPPE」手錶之訊息而予以陳列,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上網競標選購。

嗣為警上網發現上開拍賣訊息,並以2500元之價格購得上開仿冒手錶1支,而於98年8月23日10時許,與甲○○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416號「彰化縣政府」前交貨,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PATEK PHILIPPE」仿冒手錶1支。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市值估價表各1紙、網路拍賣網頁資料列印、扣押筆錄、Z000000000 IP位址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PATEK PHILIPPE」仿冒手錶1支。

三、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

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並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

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於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本件警員於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被告張貼拍賣上開仿冒「PATEK PHILIPPE」商標圖樣之商品後,喬裝買家與被告約定地點面交,警員既係出於辦案之需要上網佯為購買,顯無買入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另被告供稱該手錶原供已用,因急需用錢乃上網出售,補貼開銷等語,且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而購入,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販賣仿冒商品既遂罪。

惟被告既以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販賣訊息,並將仿冒商品拍照上網之方式陳列,顯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自仍應論以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查被告於90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臺審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

又於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2年度臺審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緩刑嗣經同上法院以92年度臺裁字第99號裁定撤銷,二案接續執行,而於93年8月1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在內。

被告不顧他人合法取得商標專用權之權益,率爾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其犯後態度不佳、猶飾辭以對,惟本案仿冒品數量僅有手錶1支,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仿冒「PATEK PHILIPPE」商標圖樣之手錶1支,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 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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