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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8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1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為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被告甲○○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7年2 月25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7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暨犯罪時間更正為97年12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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