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128,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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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2弄
上列被告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㈠被告甲○○係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甲○○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段277巷12弄14-1號住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同經營網路賭博。

㈡簽賭金係每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1 萬元。

二、本件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本案被告既將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段277 巷12弄14-1號住處闢為經營網路賭博之處,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簽賭,人數可隨時增加,則其上開場所在實際上不啻被告所提供、並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於各次美國職業籃球、職業棒球比賽結果揭曉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次比賽結果揭曉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營俗稱「臺灣大樂透」、「六合彩」、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臺灣大樂透」、「香港六合彩」開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依上揭說明,被告於上開職業比賽結束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固定於每次比賽結束之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次職業比賽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

是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經營職業比賽網路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以一個經營職業比賽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 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 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被告與「阿豪」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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