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131,200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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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一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帳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九、十行「三個號碼相符可得七千五百倍彩金」更正為「四個號碼相符可得七千五百倍彩金」。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未簽中則賭資歸洪美麗所有」補充更正為「未簽中,則賭資歸甲○○取得,甲○○即以上開方式,藉以營利,先後經營五、六期,每期簽賭金額約二萬元,經營期間簽賭金額合計約十萬多元,獲利金額合計約一、二萬元」。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扣得簽注單四張」更正為「扣得簽注單二張、帳單二張」。

二、扣案之帳單二張,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簽注單二張,乃係供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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