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132,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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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甲○○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文首補充「乙○○曾於民國8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連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4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經上訴至最高法院於89年4月27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8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林志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帳戶後,旋詐騙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匯款到被告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故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案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給自稱「林志成」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轉供「林志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遭詐騙,惟念及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及其犯後坦承不諱,尚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此有98年10月9日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查,被告雖曾於民國8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連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4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經上訴至最高法院於89年4月27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8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然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害人甲○○權益之保障,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方式及金額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甲○○支付損害賠償;

若被告有不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被告應於玖拾玖年參月貳拾日前,給付被害人甲○○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整,給付方式為:自玖拾捌年拾壹月貳拾日起按月於每月貳拾日前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與卷附98年10月9日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所記載之調解內容係同一給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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