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143,200910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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