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164,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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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7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遺失」應更正為「離臺灣電力公司本人所持有」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中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如沈沒物、遷走之家畜等,至於因錯誤而持有他人之物或因持有人錯誤交付之物或其他偶然在其支配中之物亦不失其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見陳樸生實用刑法第379 頁),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決議參照。

查被告所侵占之型號『AWG#2 』鋁玻璃電纜線2 條(1 條長47公尺、1條長39公尺),係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所有,於不詳時間、地點遭竊,業據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員林巡修課專員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8 頁),是被告所侵占者,依上開說明,顯係因失竊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非屬遺失物甚明,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此與被告所犯法條為同一條項,非屬法條變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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