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186,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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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GUCCI 」商標之皮包壹個沒收之。

又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包壹個沒收之。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GUCCI 」商標之皮包、仿冒「LV」商標之皮包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部分第13行補充「98年2 月23日下午4 時許」、第20行補充「98年2 月23日晚上8 時42分許」,證據欄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2 紙」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被告已與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簽立切結承諾書,保證不再使用或販售仿冒該公司之所有商品,有切結承諾書1 紙附卷可參。

二、被告雖已將上開仿冒商品出售予員警,惟員警係基於破獲犯罪之目的虛偽應買,與一般商品交易買賣雙方均具有對價交換之真意不符,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商標法第82條「販賣」之行為階段,而不得以販賣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被告於98年2 月23日下午4 時已為警查獲意圖販售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後,又自98年2 月23日晚上8 時42分起再為意圖販售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該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意圖販售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並累及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犯後否認知悉所販售者為仿冒商品,態度亦非良好,然衡其意圖販售陳列之商品僅2 件,對商標權人侵害之價值非鉅,且已與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簽立切結承諾書,有切結承諾書在卷可憑,暨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月尚嫌過重,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仿冒「GUCCI 」、「LV」商標之皮包各1 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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