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188,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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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52號、第253 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後述「二」之部分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誤載,應另行敘明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事項:①乙○○為士林青商會之會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誤載為鹿港鎮青商會之會友)。

②乙○○有意參選全國青商總會之總會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誤載為鹿港青商會會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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