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194,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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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萬能鎖工具組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犯罪事實第五行為「利用乙○○外出,大門未上鎖,無人在家之機會,推開大門,侵入乙○○位於彰化縣二水鄉合興村清埔巷一號住處」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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