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台幣肆拾元、象棋壹副、撲克牌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