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206,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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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計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扣案之半透明結晶體4 包,經查獲員警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約2.4 公克)無訛,此有彰化縣溪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按,並為被告該次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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